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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更新时间:2021-04-10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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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4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号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6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移交、安全使用、检测维护等,适用本条例。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与公路桥梁、隧道的界限范围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责任清晰、全面覆盖的原则予以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各项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所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负有监管责任。其所属的城市桥梁和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维修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人)为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具体责任划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经营期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人;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统一安排检测评估和养护维修经费,并足额及时拨付;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经费由经营者承担;经营期满后,经检测合格依法交还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经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章 建设移交管理

  第九条 城市桥梁、隧道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等桥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城市桥梁最高荷载等级规划设计。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综合考虑连接该城市道路的城市桥梁、隧道的荷载等级,合理确定城市道路的荷载等级。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人、非机动车通行需求。城市隧道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城市桥梁、隧道封闭和半封闭隔音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并设置相应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预验收和正式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参加。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城市桥梁、隧道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桥梁进行荷载试验;对隧道进行安全性检测,对自动化管理系统进行联调联试。试验、测试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不得确定为验收合格。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隧道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依法履行该城市桥梁、隧道的路政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后需要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养护人移交设计、施工、养护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并办理移交手续;养护人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养护人自办理移交手续完成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责任;城市管理部门自办理移交手续完成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型以上或者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实现安全监测自动预警;其他小型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安全监控设施。

  既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应当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或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应当统一接入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为维护城市桥梁、隧道的使用安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荷载等级、净高要求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限制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采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设置的标志和设施,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城市容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桥梁、隧道两侧合理路段划定警示区域,预告前方桥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规定,以引导超高、超重车辆驾驶人改变行驶线路或者自行卸载货物。

  车辆通行城市桥梁、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重、限行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通行;

  (三)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违规明火作业;

  (六)利用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作业除外);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超过四千克/平方厘米的燃气管道、电压超过十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隧道内铺设电压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在大型隧道内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的行为。

  第十九条 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其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中型以上及特殊结构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和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二)小型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和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为城市隧道陆地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倾倒废弃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擅自从事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公益性用途,但是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或者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占道挖掘、爆破作业等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

  (四)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城市管理部门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各项作业时,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与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安全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施工作业进行跟踪监测,并向养护人报送书面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运行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养护人有权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情形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需临时占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的,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养护人应当在城市桥梁、隧道显著位置公示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安全保护区范围等与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 检测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指导和监督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第二十五条 养护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其负责的城市桥梁、隧道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安全检测评估,组织对通风、照明、排水、电力、通讯、消防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较重病害,遭遇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及时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养护人应当将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结果报送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人报送的安全检测评估结果,及时公布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状态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不合格状态的,养护人应当及时降低通行荷载标准,采取限高、限宽、限重等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危险级状态,或者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的,养护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城市桥梁、隧道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通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订城市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养护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桥梁、隧道垮塌事故、洪涝、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大型城市隧道养护人应当配备与隧道救援、排涝、消防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开展常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施工作业完成后,养护人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迅速清除障碍物等安全隐患,符合通行要求的,及时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的各类管线及其检查井、箱盖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养护要求及管线设置的技术规范。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对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和补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违反限高、限重规定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驶入警示区域的,责令驶离或者卸载通行;

  (二)驶入限高区域的,责令驶离,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高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驶入限重区域的,责令停驶,卸载后通行。超重百分之十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重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养护人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履行对城市桥梁、隧道的检测、养护、维修职责,未按照规定建设安全信息监控系统和设施,或者拒绝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是指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桥、涵洞等各类桥涵,防护构筑物、桥名牌、消防、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穿越江、河、湖等水域的隧道,穿越山体的隧道,地下车行、人行通道,通风、消防、给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区域。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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